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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時間:2020-11-06 作者:國家市場監管總局 閱讀:4165

        為了全面落實黨的十九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的決定》《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和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批準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市場監管總局決定對30件部門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部分計量相關規程修改整理如下:


        十五、對《計量基準管理辦法》(2007年6月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9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

        (二)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


        二十、對《商品量計量違法行為處罰規定》(1999年3月12日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令第3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九條中的“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生產者生產定量包裝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銷售者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實際量與標注量或者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不相符,計量偏差超過《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以下罰款。”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銷售者銷售國家對計量偏差沒有規定的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收購者收購商品,其實際量與貿易結算量之差,超過國家規定使用的計量器具極限誤差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八條中的“《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規定》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現場處罰規定》”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于行政案件辦理程序的有關規定”。


        二十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實施細則》(1996年6月24日國家技術監督局令第4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內”修改為“《實施強制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內監管方式為型式批準”。

        (二)刪去第三章。

        (三)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計量器具的”修改為“違反規定進口或者銷售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的”。

        (四)刪去第三十六條。

        (五)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將其中的“國家技術監督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十二、對《集貿市場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4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7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一條中的“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集貿市場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2〕15號)”。

        (二)將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六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將第十二條第五款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四)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情節嚴重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集市主辦者營業執照”。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沒收計量器具,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二款中的“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刪去第三款中的“給予現場處罰,并”。刪去第四款。


        二十三、對《加油站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12月3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35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五條第四項中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第六項中的“不得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修改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

        (三)將第六條第三項修改為:“引導加油站加強計量保證能力,完善計量檢測體系”。

        (四)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刪去第三項。


        二十四、對《零售商品稱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4年8月10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6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或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按照職責分工”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十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二條中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規定》”修改為“《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二十五、對《計量標準考核辦法》(2005年1月1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及地方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以下簡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中的“工商注冊地”修改為“登記注冊地”。

        (三)將第六條第五項中的“周期檢定制度,檢定記錄及檢定證書核驗制度”修改為“量值溯源制度,原始記錄及證書核驗制度”。

        (四)刪去第八條第三項。

        (五)將第九條第三項中的“《計量標準封存(或注銷)申請表》(如果適用)”修改為“計量標準封存、注銷、更換等相關申請材料(如果適用)”。刪去第四項。

        (六)將第十六條中的“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修改為“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七)將第十八條修改為:“主持考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標準考核工作的管理,可以采用計量比對、盲樣檢測和現場試驗等方式,對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內的計量標準進行監督管理”。


        二十六、對《能源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10年9月17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2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中的“具備法定資質的社會公正行(站)”修改為“有關計量技術機構”。


        二十七、對《眼鏡制配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03年10月1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4號公布)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五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四款中的“驗光單”修改為“相關數據”。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項中的“遵守職業人員市場準入制度規定”和“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第五項修改為:“不得違反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

        (四)刪去第七條第三項中的“和對有條件的眼鏡制配制配者開展‘價格、計量信得過’活動”。

        (五)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在規定期限內”。

        (六)刪去第九條第二項中的“使用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以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

        (七)刪去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中的“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主管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